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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

发布时间:2021-11-21 08:21投资房产 评论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如下: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约定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

九、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六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投保人也可以按本公司同意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保险费。

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季和月的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交付。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第八条交费宽限期

除另有约定外,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三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逾交费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九条残疾或烧伤程度的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一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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