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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学术争鸣]简论《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本人工资的计算

发布时间:2022-08-28 03:45投资房产 评论

简论《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本人工资的计算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在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通常是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来计付的,那么,职工本人工资应当如何认定和计算呢?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在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时需要考虑到三方面的问题:1、职工本人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职工本人工资是否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3、职工本人工资是否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中后两个方面的问题比较简单,容易确定,而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则比较复杂。

   “月缴费工资”,是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以计算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将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相加除以12个月,即为“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是,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又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情形,法律法规对这些情形下如何计算职工本人工资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在计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发生争议。

   这些情形主要有: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学术争鸣]简论《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本人工资的计算

   1、职工尚未领取工资时遭受了事故伤害。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学术争鸣]简论《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本人工资的计算

   原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据此,职工尚未领取工资时遭受了事故伤害,其月缴费工资应当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对工资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2、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内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有两种原因,一种是正常合法的中断,比如职工失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职工在失业时,虽然可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一种是非正常的、不合法的中断,即用人单位漏缴、欠缴保险费的情形。

   在正常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职工本人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总额除以实际缴费的月数,所得即为“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不应当将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总额除以12个月。其根据一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给其本人的生活和家庭造成很大影响,应当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给予补偿;二是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因公致残待遇的性质相类似,都是以劳动者(职工)的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其三是职工正常情况下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就不存在据以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本人工资

   3、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漏缴、欠缴保险费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漏缴、欠缴保险费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职工给予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事关职工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都应当认真领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掌握其实质,正确理解职工本人工资的含义,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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