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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武大财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熊伟:主播获打赏,应不应当纳税?

发布时间:2022-02-24 22:45理财方法 评论

理财鱼小提示:专访武大财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熊伟:主播获打赏,应不应当纳税?

新经济崛起,网络直播是典型代表。据艾瑞咨询报告,2020年中国直播电商市场规模超1.2万亿元,年增长率为197%,从业人数达到123.4万人,预计2023年市场规模将超4.9万亿元。

头顶万亿市场光环,网络直播行业偷税漏税现象却时有发生。2021年以来,主播涉税违法案件密集曝光,引发热议。

“基于网络直播行业强虚拟性、高流动性、跨区域性等特征,网络直播行业偷税漏税具有涉案金额大、隐蔽性强和征管难等特点,这对传统的税收及征管制度提出了挑战。”武汉大学财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熊伟教授在接受时代周报记者专访时表示。

今年2月,武汉大学财税与法律研究中心完成题为《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法律适用与征收管理》的专题研究报告。熊伟建议,从直播平台、税务管理规则、分级分类管理、加强纳税指导等方面提高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率。此外,税务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加强税收征管时,宜秉持审慎包容的立场,平衡规范与发展的关系,促进营商环境的优化。

 专访武大财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熊伟:主播获打赏,应不应当纳税?

(武汉大学财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熊伟 受访者供图)

直播对传统税收征管制度提出挑战

时代周报:网络直播兴起,对传统税收及征管制度提出了哪些挑战?

熊伟:网络直播新业态下,直播业务模式和收入来源多种多样,税务处理变得异常复杂,在解释和执行税法方面面临诸多挑战。

首先,税法对于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界定标准不清晰,导致对直播从业人员取得的各类收入定性模糊。其次,网络直播行业涉及多方主体,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清。因此,税收扣缴义务的主体也不明确。与此同时,网络直播的灵活就业人员多,管理不规范,节税、避税、偷税的界限模糊,对转换收入形式等行为的定性有争议。

此外,网络直播从业人员数量众多,规范纳税的意识不强,税收遵从度较低。再者,税收征管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税源监控困难。最后,地域之间的征税管辖权划分不清晰。

时代周报:网络主播通常有哪些经营模式?不同经营模式的纳税义务是否也不同?

熊伟:网络直播通常有以下三种商业模式,不同模式下所取得的收入,在税法上定性不同。

第一,主播任职或者受雇于平台或经纪机构时,取得的收入为工资薪金所得;第二,主播以个人身份为平台或经纪机构提供独立劳务时,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第三,主播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取得的收入为经营所得。

不过,业务内容和经济实质的判断标准不同,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的界限并不清晰。即便注册了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如果所有活动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虽挂了个体户、个体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名,但收入、成本都与其注册的个体户、企业无关,也不一定能被认定为经营所得。

另一种情况是,纳税人虽然没有去做商业注册,但有团队、有投资、有固定经营场所、有经营的持续状态,这种收入仍需要认定为经营所得。

时代周报:是否会出现纳税主体不明确的现象?

熊伟:由于网络直播从业人员数量众多,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规范不健全,涉税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难以全面掌握主播的身份和收入信息。

税务机关、直播平台、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纳税引导不够,纳税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自主申报意识不强等等,都是导致税收流失的原因。

不过,网络直播的纳税主体还是很明确的,谁取得收入,谁就有纳税义务。

严格区分避税与偷税

时代周报:网络主播有哪些常见的偷税漏税方式?

熊伟:从实践中查处的网络主播偷税案件来看,网络主播常见的降低税负方式有: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等商事组织,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滥用个别地方的核定征收待遇和税收优惠政策,大幅降低实际税率;签订“阴阳合同”、虚假合同等形式,隐匿真实收入等。

此外,不排除在一些情况下,主播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或微信、支付宝收款,隐匿不报,平台和税务机关都无法掌握信息,失去对纳税人的监控渠道。

时代周报:但也有第二种声音提出,主播是将个人所得转化为企业经营所得,并通过“核定征收”实现所谓的“税务筹划”。如何去界定税务筹划和偷税漏税?

熊伟:避税与偷税虽都会造成国家税款减损,但纳税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法律后果不同,应当将二者严格区分。网络主播将实质为劳务报酬性质的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构成避税还是偷税,关键在于纳税人是否有欺诈和造假行为。

一般情况下,只要交易真实发生,纳税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选择,转换交易形式和收入类型,这属于民事交易自由的范畴,即便存在权利滥用情形,也只宜被认定为避税。反之,若纳税人利用信息不对称,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欺骗税务机关,或对收入隐瞒不报,则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时代周报:你在报告中提到,对于直播行业出现的新事物和新问题,税收政策目前还处于空白状态。那税务局依法针对上述主播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依据是什么?

熊伟:《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总体上有据可依。

但是,这些法律是以线下经济为基础而制定的,既有内容不完全适用于线上经济,存在一些规则模糊、界限不明的问题,难以为纳税人提供确切的指引。

因此,税务机关在治理网络直播收入的税收问题时,宜采用审慎包容的征管立场,给新经济新业态一定的试错空间,在认定违法事实时,严格遵守税法关于偷税的构成要件,有必要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找到充分支撑。

“打赏”具备可税性

时代周报:有观点认为,主播的收入有将近30%被平台抽走。为了保持足够的利益,几乎没有主播会主动缴纳个税。如果这个说法成立的话,平台抽走的30%应如何纳税?对应的,监管部门在制定相关税收规则时,是不是也要把这部分因素考虑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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