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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境外上市新规稳定市场信心 给中概股吃下“定心丸”

发布时间:2021-12-26 10:09原创专题 评论

证监会12月24日就境外上市相关制度规则公开征求意见。规则明确,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活动实施备案管理,在遵守境内法律法规前提下,满足合规要求的VIE架构企业备案后可赴境外上市。

专家表示,境外上市相关制度安排总体基调释放善意,起到了稳定市场信心的作用。新规明确了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境内企业间接上市中的“境内”是什么等市场关切问题,给中概股市场相关各方吃下“定心丸”。

稳定市场信心

专家认为,证监会就境外上市相关制度规则征求意见,起到了稳定市场信心的作用。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中国证监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尊重企业依法合规自主选择上市地的态度是一贯的、明确的,从来没有动摇。展望未来,扩大开放的方向不会改变,支持企业用好两种资源的态度也不会改变。完善企业境外上市监管制度,并不是对境外上市监管政策的收紧。证监会将继续坚持在开放中谋发展、在规范中促发展,保持境外融资渠道畅通,为企业境外上市活动提供清晰、透明和可操作的规则,构建更加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我国进一步规范境外上市政策并不是对境外上市活动进行限制,资本市场的持续开放不会改变,新规将推动规范化法治化运作,更好与国际接轨。”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经济研究部副部长刘向东说。

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毅、孙小佳在“君合法律评论”文章中称,总体基调释放善意,起到了稳定市场信心和预期的作用。

“关键时刻就境外上市相关制度规则公开征求意见,释放了坚持对外开放的坚定信号,以制度的确定性对冲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也将为下一步开展跨境执法合作奠定基础。”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表示。

回应VIE架构等市场关切问题

证监会还就市场关注的VIE架构境外上市之路是否仍旧可行等市场关注问题进行回应。

《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指出,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是指主要业务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境外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君合法律评论”文章认为,上述表述即将协议控制架构企业同样纳入备案范畴,且证监会表示,“在遵守境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满足合规要求的VIE架构企业备案后可以赴境外上市。”文章进一步指出,规则列出“存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的情形”不得境外发行上市,不应被扩大解释为禁止协议控制架构企业上市,而应被理解为有明确规定的。规则也强调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遵守外商投资等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不得扰乱境内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既消除了VIE架构企业的担忧又划定了“遵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红线。

中美跨境审计监管合作问题方面,“君合法律评论”文章称,遵循“对等”和“事先同意”原则,在跨境监管合作框架下可以提供包括审计底稿在内的文件资料。这为中美双方监管就审计监管合作进一步协商提供了空间,有助于中美双方找到解决中概股退市问题的办法和路径。

根据《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根据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协查请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供必要协助。境内单位和个人按照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取证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提供。

此外,专家认为,新规明确了“境内”的内涵,澄清了部分公司相当一部分收益并不来源于境内,以及境内自然人或公司持股比例未达50%是否仍属于中概股的疑问。

根据规定,境内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净资产,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的比例超过 50%;负责业务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业务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主要在境内开展。未同时满足前述标准的,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

遵循法不溯及既往

专家认为,新规体现了备案区分存量和增量,有利于改革平稳实施。

“君合法律评论”文章称,境外上市规则草案提出不“溯及既往”即区分存量和增量,应理解为在境外上市规则正式出台并生效前已完成境外上市全流程的属于存量,只要是未完成的,之前虽然已经提交过多轮申报材料的均应视为“新增”。同时,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对于存量企业备案将另行安排,给予充分的过渡期。

对于备案的时点问题,“君合法律评论”文章称,以美国上市为例,倾向于认为首次密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即负有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材料的义务。但同时规则赋予了监管暂缓、终止和撤销备案的权力,即“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境内企业暂缓或者终止境外发行上市,已经备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备案”。其暂缓、终止和撤销备案的标准,是相对明确、可预期有清晰标准的。

“君合法律评论”文章认为,证监会明确将与境内有关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加强政策衔接、信息共享和监管协同,不会要求企业到多个部门拿“路条”、跑审批,尽可能减轻企业监管负担,以上及其他表述体现了“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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