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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2-02-08 17:40原创专题 评论

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阅读提示:当事人除了以自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进行以物抵债外,还有通过法院介入以执行和解的形式进行的以物抵债。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交付前,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案外人不能主张排除对于该抵债物的强制执行程序。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约定以物抵债的,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债权人依据民事调解书能否直接主张排除法院在另案中对于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呢?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

案情简介

一、2014年2月25日,姚某起诉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某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鸿运来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520万抵偿对姚某负担的部分欠款。驻马店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

二、2014年6月25日,因郭某与鸿运来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驿城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该案执行程序中,驻马店中院根据郭某的申请,裁定查封鸿运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

三、姚某以民事调解书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四、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中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系鸿运来公司所有,裁定驳回案外人姚某的异议。姚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五、驻马店中院一审认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不产生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六、姚某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二审认为姚某通过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律文书享有案涉土地物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郭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河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驻马店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姚某认为,其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已经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现为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的以物抵债是否产生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效力认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不能基于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排除强制执行。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原因是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确认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合法,并不产生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效果。此处主要涉及《物权法》第28条(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范围的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是指法院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一般而言,该类文书仅限于共有纠纷诉讼中,法院直接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对于案涉标的物的共有关系的判决或裁定。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介入直接对诉争物的权属作出了判断,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在法院出具关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的场合,法院只是确认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这种清偿方式的合法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类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只有在标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并不因此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债权人作为案外人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排除强制执行的,不能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一般不出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当事人申请确认的,原则上,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当事人撤诉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二、 以物抵债裁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法律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当事人给付行为、未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即使取得该类文书,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已经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

三、 只有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法院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才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该条文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应做狭义理解。即仅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法律文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四、 当事人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建议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债权债务人通过法院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后,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法院以物抵债,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将列明抵债物的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受偿方时发生转移。此时,受偿方即使未就抵债物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实际占有的,亦不影响其成为合法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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