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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杂谈]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意见征求稿

发布时间:2022-03-10 16:31投资房产 评论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意见征求稿

  建议人: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孙生强

  建议修改内容: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患职业病的,或患严重的可能导致生命危险的职业禁忌病的(比如特种作业人员的提升司机所患的心脏病);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或在48小时内失去自主呼吸(或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抢救无效在120小时内宣布死亡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严重禁忌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严重禁忌病的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最后增加)

  关键词解释:

  工作场所:指职工在单位范围内由单位指定的工作岗位及为工作所必需的休息场所和就餐

   等活动场所。(如野外施工的矿区院里因工作需要休息和就餐等活动的地点)

  工作时间:指职工在工作场所内的所有合理时间,不仅仅指工作岗位上的8小时工作时间,

   也包括8小时之间的由单位指定的休息、就餐时间和在野外施工作业无正常双

   休日休息的且连续工作8小时的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

  工作原因:指职工受到伤亡的原因或发病的原因与本职工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尤其

   是因职业禁忌病突发疾病死亡的。

  职业禁忌病:指职工所患疾病因工作性质、环境等因素可能导致自身疾病加重从而对自身

   和他人生命造成危险的疾病。

  脑 死 亡:指职工直接失去自主呼吸经呼吸机抢救无效死亡的。

  修改理由逐条解释如下: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患职业病的,或患严重的可能导致生命危险的职业禁忌病的(比如特做作业人员的提升司机所患的心脏病);

  解释:

   特种作业人员的提升司机所患的心脏病比其他行业的职业病更加危险,在高度紧张的工作环境下带着“心脏病”操作,无论对自己还是他人都有生命危险。所以,在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复审发证中,健康检查是必须的,一旦查出职业禁忌病,就立刻为其职工更换工种,可见,职业禁忌病是多么危险,多么重要,相反,没有听说患有职业病的一定要更换工种,因此,将患有严重的职业禁忌病且未发觉继续工作而导致发病死亡的职工列入工伤保护的范围是体现《工伤保险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的宗旨和精神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或在48小时内失去自主呼吸(或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抢救无效在120小时内宣布死亡的;

  解释:

   原“工作岗位”的陈述与法官的理解都过于狭窄,她们都将“工作岗位”理解成8小时的工作位置上,而8小时之外的休息、吃饭等必要的辅助时间她们就不予认可,但有些法官又将上午工作的4小时与下午工作的4小时之间的时间认可为“工作岗位”,这给在野外连续工作数月无正常休息日的工地职工带来了不平等,休息时间和假日时间是国家法律给公民的权利,因此,在野外施工工地工作的职工,尤其是连续工作8小时的特种作业人员,她们在两个工作日之间休息时间等同于上述8小时之间的休息时间,因此,与其“工作岗位”的理解和应用各不相同,不如将“工作岗位”统一为“工作场所”,这样表达更贴切、合理,也与前面的第十四条的“工作场所”的表述相一致,同时也避免了那些中午去酒店喝酒算工伤与在工地休息发病不算工伤的不合理现象。

   将“工作岗位”更改为统一的“工作场所”,对工伤认定部门对工伤条例的理解和法官在工伤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以及对职工的工伤保险保护将起到公平合理的作用。

  解释:

   “或在48小时内失去自主呼吸(或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抢救无效在120小时内宣布死亡的;”这句增加和修改的本意来源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原来规定的“48小时”本身就是一种无奈,且明显存在不合理、不近人情的地方,职工突发疾病,尤其在工地一线,尤其突发与本工种相禁忌的疾病,就是在49小时死亡,也不能算视同工伤,就算你在48小时内出现突然死亡症状(无自主呼吸),但你家人用呼吸机进行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到时候医生拔去呼吸机的管子,宣布“死亡”时已经过了48小时,到时候人没有抢救过来,钱还花了,工伤还不算,真是人财两空。那么,以后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就面临着48小时后是否还要抢救的两难选择,如果不抢救,眼睁睁的看着亲人离开人世,只是为了那48小时的工伤时限,但万一可以抢救过来,不就使亲人回到了家人身边了,将可以抢救过来的亲人狠心的在48小时内“送走”是多数家属不会做的事。但万一抢救不过来,家人为了安慰死去的亲人和自己的灵魂,硬是将已经死去的亲人“挽留”了超过了48小时,那工伤认定不上,对本身就不幸的家庭和家属不是雪上加霜吗?这种要想认定工伤就必须让亲人在48小时死的规定对一个突发疾病的家庭来说太残忍了,规定者和执行者对死亡职工及其家庭来说都没有体现公平和人道主义,也没有体现出《工伤保险条例》这一条规定的真正宗旨和精神。因此将职工死亡的方式和时间修改一下是十分必要的。

  2、 工伤认定部门的执行长官只认48小时后医院开具的“死亡通知书”,而不会考虑48小时内职工自己死亡的现象或“脑死亡”的概念,只要上了呼吸机,他们就认为职工“有气”,还没有死亡,而不会考虑职工先死亡后上呼吸机关键环节,这给已经死亡而用呼吸机延长离开亲人的时间和以呼吸机缓解家属的伤痛和情绪的人道主义举措相违背。而脑死亡的鉴定也远远超过48小时,等你们专家鉴定为脑死亡了,按鉴定脑死亡的时间可能也让死亡职工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所以,以病人在48小时内没有了自主呼吸,后又上呼吸机抢救在3天内无效死亡,也就是从初次诊断为死亡病症到撤去呼吸机后共120小时(5天)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就可以认定(推定)“脑死亡”而享有工伤保险,况且“脑死亡”与“心死亡”在医学上可以同等对待,在别的国家也适用,这对保护劳动者和弱势群体以及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是有利的,无论从情理、法理、医德、道德和社会文明、进步、稳定与和谐都是正确的,公平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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