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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中院两年审结近千件消费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2-03-11 20:38理财方法 评论

理财鱼小提示:天津一中院两年审结近千件消费纠纷案件

央广网天津3月11日消息(记者褚夫晴)3月11日,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到来之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天津市消协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获悉,2020年以来,天津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共审结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纠纷939件,其中,审结网络消费纠纷案件220件。

 天津一中院两年审结近千件消费纠纷案件

发布会现场(央广网发 天津一中院供图)

会上,天津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季红介绍,所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纠纷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一是网络消费纠纷数量明显增加。审结网络消费纠纷案件220件,涵盖生鲜食品、保健品、家用电器、奢侈品等多个领域。二是个人维权意识增强。原告多为自然人,被告主要为公司或个体商户、电子商务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三是涉及问题类型多样。包括销售产品不合格、虚假宣传、外包装标识不规范、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营者未告知产品缺陷信息等问题。

为积极回应消费者多元司法需求,2021年5月,天津一中院与市消协共同签署了《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合作协议》,就建立联动调解机制、发挥典型案例指导作用、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强化宣传推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指导辖区法院、区消协开展多元解纷合作,促进各类消费纠纷得到实质化解。天津市消协秘书长张正表示,依托这一合作机制,市一中院选派优秀法官为全市消协系统调解员开展培训,并与市消协联合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导作用,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借鉴。

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消费者普遍存在留存证据意识不足等问题。天津一中院民二庭法官杨威表示:“网络是一个虚拟平台,很多消费者不会注意商家的主体身份和真实信息。一旦出现纠纷,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如果起诉,无法明确被告身份,也无法确定前期的沟通情况,这个时候不利于权利维护和审判。”因此,消费者需要明晰,起诉第一步要固定明确的被告,第二要注意留存相关的票据、沟通记录等,以便法院能够更好地进行产品质量问题和纠纷认定。

案例一:刘某与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刘某通过某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旗舰店,为患有糖尿病的母亲购买了10盒无糖型阿胶糕。阿胶糕的食品标签标注为“无糖型”,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含有糖分。刘某的母亲在食用阿胶糕后身体不适,血糖含量明显升高。刘某将剩余的阿胶糕送到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发现其总糖含量为4.8g/100g,并非“无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阿胶糕在包装正面标示“无糖型”,普通消费者看到后会将该产品理解为无糖食品,并会影响对无糖有偏好或者有特定需求的消费者群体的购买决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载明,碳水化合物(糖)无或者不含糖的食品糖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经检测,涉案阿胶糕的总糖含量为4.8g/100g,超出上述通则关于糖含量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尤其是糖尿病人等特定群体食用后,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刘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刘某应当退还剩余所购阿胶糕,某公司应退还相应款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刘某关于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

民以食为天,安全是食品消费的最基本要求。涉案产品虽标注为“无糖型”,但经检测其总糖含量超出国家标准近十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提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注意,不论线上线下,都要依法诚信经营,注重商品标识,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

案例二:王某某与某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年,王某某通过中间人以263,000元的价格,从某汽贸公司购得奥迪A4L汽车一辆,在4S店进行首保时发现,该车有召回信息,没有质保和三包,遂起诉主张某汽贸公司在销售涉诉车辆的过程中,未将该车系质损车、存在召回信息的情况告知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要求该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某汽贸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汽贸公司在出售车辆的时候,已经将质损车的情况,在买卖合同中告知买受人。另外,从欺诈必要性、购车价格、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涉案车辆问题已修复完毕等方面看,某汽贸公司不存在隐瞒召回信息的故意,不构成消费欺诈。但是,经销商未能及时披露车辆存在召回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综合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某汽贸公司赔偿王某某8万元损失。

法官点评:

在汽车等大宗消费物品领域,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消费欺诈的规定。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应综合经营者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并使消费者做出错误决定进行考虑。在具体审查时,人民法院会对各方过错、损益相当、利益平衡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把握。这也提醒广大经销商,要注意切实履行自身商品信息披露义务,依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案例三:王某某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先后十一批次从尹某某处购买“雪域藏宝”保健品863盒,自述购买后自用不超过10盒。后王某某提交检验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该“雪域藏宝”含有违禁成分西地那非成分,以该保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货物价格十倍的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进行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王某某应当具备消费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应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故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取决于其购买商品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本案“雪域藏宝”说明书载明:“规格为10粒;用量用法为每次一粒即可或隔三日服一粒或隔日服用一粒,不得超量服用,24小时内不得重复服用。”根据说明书所载用量和服用频率的限制,王某某前二批次共计购买13盒,购买期间、数量和时间间隔符合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对于购买该两批次产品的消费者身份予以认定,王某某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王某某随后在6个月内先后分九批次购买850盒,购买时间间隔与产品用量说明存在较大差别,难以认定王某某所主张的个人生活消费目的,故对其后九批次的十倍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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