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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辉超市上海某分公司违法被罚 销售不合格鲫鱼梭子蟹

发布时间:2022-01-21 17:40原创专题 评论

理财鱼小提示:永辉超市上海某分公司违法被罚 销售不合格鲫鱼梭子蟹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1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2〕122021008184号)显示,上海永辉杨浦超市有限公司申长路分公司因销售不合格鲫鱼和梭子蟹,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000元。

决定书显示,经查,2021年09月19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永辉杨浦超市有限公司申长路分公司销售的鲫鱼进行抽样检验,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报告(NO:21JF0919309)显示上海永辉杨浦超市有限公司申长路分公司销售的鲫鱼经抽检“恩诺沙星”指标抽检不合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42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涉案鲫鱼由当事人从上海射丰渔业有限公司购入,当事人销售该批次涉案鲫鱼共计8.654千克,销售金额为238.67元。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永辉杨浦超市有限公司申长路分公司销售的梭子蟹进行了抽检,抽样检验结果为当事人销售的梭子蟹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报告(NO:ZW-SH-20211028193)显示上海永辉杨浦超市有限公司申长路分公司销售的梭子蟹经抽检“镉(以Cd计)”指标抽检不合格。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1.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涉案梭子蟹由当事人从上海鑫端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当事人销售该批次涉案梭子蟹共计9.678千克,销售金额为478.24元。因当事人经营活动中涉及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故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均认定为违法所得,共计716.91元。

当事人销售的鲫鱼经抽检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销售的梭子蟹经抽检镉(以Cd计)项目不合格,鲫鱼、梭子蟹属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所指的食用农产品,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兽药残留、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拾陆元玖角壹分(¥716.91);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上海永辉杨浦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公司为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又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辉超市”,601933.SH)全资子公司。

永辉超市官网显示,永辉超市成立于2001年,2010年在A股上市,股票代码601933.SH,是中国企业500强之一。永辉超市是中国大陆将生鲜农产品引进现代超市的流通企业之一,通过农超对接,以生鲜特色经营及物美价廉的商品受到百姓认可。目前永辉超市已在全国发展超千家连锁超市,业务覆盖29个省份,585个城市,经营面积超过800万平方米。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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