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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资那些不得不知的问题,你都了解吗?

发布时间:2022-03-06 17:44原创专题 评论

结合裁判案例分析-增资实务问题刍议

并购重组事务部在昨天的推文中,我们分析了取得增资款对应股权的判断标准和增资款返还的具体情况。今天我们趁热打铁,继续来聊聊增资税务、增资决议的协议管辖、增资交易面临的恶意诉讼等问题,大家快搬好小板凳,前排围观啦!

一. 增资税务问题

1.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处理: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如果股东是自然人,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实质是先分配后投资,自然人股东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处理:免征企业所得税

如果股东是法人或公司,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实质也是先分配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法人股东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得的股息和红利是免企业所得税的。因此,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法人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册资本免征企业所得税。

2.溢价增资个人所得税问题

1溢价增资个人所得税案例:

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甲和乙两个自然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出资60万,乙出资40万。2020年11月,自然人股东丙对该公司增资300万,其中20万为实收资本,280万计入资本公积。2021年3月将280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其中:自然人甲所持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200万(即增资140万),自然人乙所持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133.33万(即增资93.33万),自然人丙所持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66.67万(即增资46.67万)。自然人股东甲、乙、丙是否需要就增资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2涉及个人投资者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收文件:

目前,涉及个人投资者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收文件主要包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其中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3分析:

上述案例的交易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新股东自然人丙以溢价增资,第二个步骤是将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新股东自然人丙溢价缴纳的资金280万元是对公司的捐赠,因此需要公司将这部分资本公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但这是一种误解,新股东自然人丙投入的资本公积并非对公司的无偿赠送,实际上是新股东自然人丙获得公司留存收益分享权利的对价,而不是对公司的捐赠。

还有观点认为:认可新股东自然人丙投入的资本公积是资本溢价,也认可不是对公司的捐赠,但是资本公积在投入公司后,其中有一部分资本公积是被原来两个股东享有的,而公司在新股东自然人丙入股前形成的留存收益也有一部分在新股东进来后由新股东参与享有,因此可以理解为是新股东用一部分资本公积购买了老股东的留存收益,从而使得新老股东能够共享权益、共担风险。但这种观点割裂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对应的全部资产都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法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个人财产(包括股权),除了实收资本需要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以外,对于资本公积、留存收益的比例共享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权利分割,只是明确各自股东的权益份额,留存收益并没有实际转化为资本公积,当然也就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此时存在着对留存收益的分配,因此也不能据此对自然人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际上,该公司用于增资的款项全部来自于公司的资本溢价,而非留存收益。也即增资款源于投资者的投入资金,而非公司的盈利。这与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是不一样的。另外,案例中公司用于增资的溢价是否属于符合上述税收文件规定的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答案是肯定的。事实上,在公司法出台之前,股份制企业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将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仅仅解释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而不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实际上就违背了“税收不能侵蚀资本”的基本规则。税收可以以资本的收益为征税对象,但不能以资本的本金为征税对象。案例中的280万资本公积,实际上是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如果对这部分资本公积征税,其实就是对资本本金征税,是不正确的。

二.增资决议的协议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公司决议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公司关于增资的决议,能否约定管辖?亦即能否协议管辖?这在实务中也多有误解。

关于增资那些不得不知的问题,你都了解吗?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可以排除协议管辖,但特殊地域管辖并不能排除协议管辖(也就是说,协议管辖应优先于特殊地域管辖得到适用)。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辖终236号”《民事裁定书》等司法案例均持同样观点。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54号”一案中认为,“《增资协议书》第17条第2点明确约定相关争议向甲方即振华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民辖终236号”一案中亦认为,该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增资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为当事人最终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确定管辖法院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非专属管辖,因此不论将本案定性为公司增资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均不能排除约定管辖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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