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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2-03-08 16:10原创专题 评论

若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可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阅读提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若受让人受让该出资瑕疵的股权,是否应当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明知原股东瑕疵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精神,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的,则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华润天能公司受让禄恒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公司持有的30%股权。截至2008年12月15日,华润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万元,但未缴足出资额。

2. 2009年,刘某、贾某与宋某辉、禄恒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哈尔滨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宋某辉、禄恒能源公司共同偿还刘某、贾某欠款和违约金(利息) 1700万元。

3. 刘某、贾某向哈尔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哈尔滨中院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刘某、贾某承担责任。华润天能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华润天能公司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黑龙江高院裁定撤销上述裁定,发回哈尔滨中院重新审查。哈尔滨中院裁定驳回异议。华润天能公司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4. 哈尔滨中院驳回华润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润天能公司提起上诉,黑龙江高院认为禄恒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刘某、贾某,若认为华润天能公司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情形,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5. 刘某、贾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润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认为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受让股东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是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

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可以审理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关于华润天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禄恒能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贾某的再审请求成立。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重点关注转让方是否存在未出资到位或抽逃出资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具有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注意义务。受让股东在应当知道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并未在受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若还存在受让方获取股权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法院可认定受让股东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

二、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债权人可关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特定关系。根据我们办理的案例,在股权转让时,若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甚至是雇主与保姆的关系,均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受让方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同时,债权人还可关注股权转让是否合理。若已约定转让价格及转让款支付期限,约定的转让价格与应缴纳的出资相符,可认定具备股权转让的合理性。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

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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