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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等

发布时间:2021-10-25 21:15保险知识 评论

理财鱼小提示:法规速递: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等

 法规速递: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等

安永《中国税务及投资法规速递》(“《法规速递》”)旨在每周为您提供国家政府部门发布的最新税务及商务实时资讯。

本期内容主要包括:

关于同意在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批复(国函[2021]94号)

内容提要

根据国函[2020]111号文(以下简称“111号文”,即《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有关提升“中国服务”在全球价值链地位,并充分发挥服务贸易对稳外贸稳外资的支撑作用的要求,国务院于2021年9月15日发布了国函[2021]94号文(以下简称“94号文”),自发布之日起至2023年8月1日,对海南、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21个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的部分行政法规和文件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调整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法规速递: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等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将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地区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期满(即111号文规定的2020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日三年试点期满)国务院将根据实施情况对94号文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相关各方应留意政策的调整变化以充分享受各项便利措施。

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3号)

内容提要

为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范大股东行为,2021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通过银保监发[2021]43号文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的要点内容如下:

认定标准

股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界定为大股东:

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注: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

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监管要求

持股行为

大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入股,股权关系真实、透明,进一步规范交叉持股、股权质押等行为。

治理行为

大股东应当支持独立运作,严禁不当干预,支持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规范行使表决权、提名权等股东权利。

交易行为

大股东应遵守交易的行为规范,严禁不当关联交易,履行交易管理和配合提供材料等相关义务。

责任义务

进一步明确大股东在落实监管规定、配合风险处置、信息报送、舆情管控、资本补充、股东权利协商等方面的责任义务。

股权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会承担股权管理的最终责任,董事长是处理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办法》自公布之日,即2021年9月30日起施行。相关各方可参阅《办法》以了解更多详情并遵守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如有疑问,建议向专业人士寻求咨询。

关于全面推广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80号)

内容提要

为进一步顺应加工贸易企业发展需求,海关总署于2021年10月9日发布了海关总署公告[2021]80号(以下简称“80号公告”),全面推广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根据80号公告,同一集团内的加工贸易企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如牵头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为高级认证企业,成员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不为失信企业,且企业内部管理规范完备,不涉及关税配额商品等,可以申请开展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若申请经海关同意,企业集团可适用以下便利条件:

企业集团根据自身运营需要,可以由集团内一家企业统一设立加工贸易手(账)册,也可以“企业集团”为单元,为每个成员企业设立多本加工贸易手(账)册。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可在集团内企业之间流转使用。

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在集团内企业向海关备案的场所自主存放,并留存相关记录。

保税料件符合料件串换监管要求的,集团内企业可根据生产实际自行串换、处置,并留存相关记录。

集团内企业间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再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其中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不再向海关提供担保。集团内企业间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可不运回本企业。然而,企业应按规定留存收发货记录。

显而易见,上述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将受到从事加工贸易行业企业的欢迎。上述监管模式不仅能够减轻加工贸易企业的关务行政管理负担,更可通过如免除集团内企业的外发加工担保的方式减轻企业的现金流压力等措施为企业节约成本。

80号公告于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相关企业可参阅80号公告以了解更多详情,评估其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充分享受全国范围内颁布的相关优惠政策。如有疑问,建议向专业人士咨询。

以上为安永《法规速递》第2021039期中文版本全部内容。您可访问安永官方网站以获取往期法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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