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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格式条款扩大自身权利 律师称不可取

发布时间:2021-08-07 11:51保险知识 评论

  《太平洋人寿单方提高保险费,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应无效》一文,在本报及搜狐理财保险频道、中国保险网、人民网等互联网站刊出后,引起消费者及业内人士极大关注,保险格式条款问题,再次成为保险业热点话题之一。  

 
从本期开始,我们将围绕着保险格式条款问题,进行系列报道。我们期待着各界读者朋友,继续就如何规范保险格式条款,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发表看法,展开讨论,献言献策。来稿请寄: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三街8号 中国消费者报社健康财富部收,邮编:100037

  本报记者 聂国春

  本报1月5日刊登的《太平洋人寿单方提高保险费,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应无效》一文在消费者中引起热议。一位2004年4月份购买了该险种的消费者王女士告诉记者,当时合同约定年交保费607元,现在保险公司单方上调到了每年1214元。对于公司主张的“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的格式条款,王女士认为这和一般的霸王条款——“解释权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没有本质区别。

  “如果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的话,那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这一条款可以说是问题格式条款。”长期和保险问题条款较劲的保险律师李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李滨认为,保险公司上调保费有一定的客观情况。由于社会医疗费用有较大幅度的上升,保险公司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的赔付压力也大大增加。但是,这一切完全是保险公司应当预测的并需要单方面承担的经营风险,与投保人无关,保险公司不能将风险转嫁在消费者身上,“外部影响不能对抗合同效力”。

  一位网友在评论这一事件时反驳道,如果保险公司理赔压力大,就要多收投保人的保险费来降低理赔压力,那么被保险人住院医疗费用压力大,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高保险金额,减轻投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压力呢?如果保险公司有提高保险费的权利,没有相应承担更多住院保险金额的义务,这对消费者来说显失公平。

  “另一方面,保险人单方面调整费率,让投保人对缴纳保费无法预知。这一格式条款很难防范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李滨说。

  本报“保险投诉绿色通道”专家顾问团成员湖涛律师告诉记者,保险公司的这一格式条款是典型的扩大自身权利的问题条款。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费的缴纳有一个预期。保险公司依据这一条擅自涨价,很可能造成投保人失去再行续保的缴费能力。

  保险专家介绍说,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可以简化缔约程序、减少缔约成本、提高缔约效率,并且便于主管部门监管。但是,保险公司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胡涛说。

  那么,哪些情况属于扩大自身权利的格式条款呢?相关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界定。以江苏南京市出台的《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九条规定为例,以下四类条款均属于扩大自身权利: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提供方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权利的其他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未与消费者协商就更改原来的合同,单方涨价,显然与上述条款相悖。”胡涛说。

  记者发现,类似的扩大自身权利的问题格式条款在寿险合同中并不鲜见。在不少健康险或大病险格式条款中,均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大病的范围或保险费率作出调整,投保人应遵照执行。其中典型的条例如:“保险人进行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的定义及范围调整后,将按照新的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及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如《某某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中的条款规定:“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对此,中消协早在2004年就指出这是保险霸王条款。中消协的点评意见指出,该条款概括性地约定投保人接受保险人有关范围或费率的调整,实际上已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典型的例子还有“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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