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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发布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分时段出租爱奇艺VIP账号被判赔偿300万元

发布时间:2022-03-16 17:35理财方法 评论

理财鱼小提示:北京法院发布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分时段出租爱奇艺VIP账号被判赔偿300万元

分时段出租爱奇艺VIP账号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300万元;擅自抓取微博后台数据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528万元……3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包括上述案件在内的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法院发布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分时段出租爱奇艺VIP账号被判赔偿300万元

▲发布会现场

分时段出租爱奇艺VIP账号

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300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报的案情显示,某艺科技公司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共同运营的涉案APP非法出租爱奇艺VIP账号,并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APP中的爱奇艺APP部分功能进行限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诉的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APP对爱奇艺VIP账号进行分时出租的行为使得涉案APP用户无需付费即可接受爱奇艺VIP视频服务,并通过技术手段对爱奇艺APP中的部分功能进行限制。被诉者的上述行为为其增加了交易机会,干扰了某艺科技公司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直接损害其基于VIP视频服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还会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某网络科技公司和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某艺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对于该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黄勇表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第四项兜底性规定引发了不少的讨论。本案即是司法层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适用的探讨。

黄勇说,法院从四个方面着重论证了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最终以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和长期视角下网络视频市场的发展秩序为落脚点,确认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折射出司法对此类案件的深入思考,也给今后我国互联网企业的商业模式构建与竞争合规提供了参考。

360浏览器提供“边播边录”“一键分享”

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30万元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中,另一起案件同样与爱奇艺视频相关。

据通报,某艺科技公司认为,某虎网络公司开发的360浏览器通过提供“边播边录”“一键分享”的功能,诱导用户通过360浏览器访问爱奇艺网站,完成作品的录制,并向第三方平台传播,进行分成牟利,该行为破坏了爱奇艺网站正常合法的网络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艺科技公司与某虎网络公司均为互联网业务经营主体,360浏览器提供的“边播边录”和“一键分享”功能,诱导用户避开“禁止下载”等技术措施,并对作品实现免费传播,导致被上诉人的经营资源受损,进而造成其用户流量的流失,使被上诉人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受到破坏,涉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某虎科技公司关于技术中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合法的经营活动可以被其他经营者随意干涉、妨碍、破坏,则必将使得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无法预期,进而对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据此,法院判决某虎科技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某艺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对于该案的处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继峰表示,此案重申了如下观念:

第一,技术中立原则不仅仅立足于技术本身。技术是一种生产力,可以提升产品质量、消费者福利等,但如果技术服务于帮助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其中立性被打破。

第二,技术本身是产品,在运用中也是竞争工具,若技术运用的后果直接弱化他人的竞争优势,这种技术工具本身及其运用均违背诚信原则。

第三,面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如何协调是立法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适用中具体条款优于一般条款。

第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时竞争关系应作广义理解。

软件公司擅自抓取微博后台数据

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528万元

此次发布的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中,还有一起擅自抓取微博后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据通报,某网络技术公司系新浪微博的运营方,为消费者提供基于用户关系的社交媒体平台。某软件公司通过运营的网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为其用户提供微博数据服务,具体包括获取、存储、展示和分析微博平台数据,并形成数据分析报告。

某网络技术公司认为,某软件公司擅自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微博平台数据可以分为公开和非公开数据,对于公开数据,可以通过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并进行二次利用,对于非公开数据,只有在采取合法正当手段的情况下方可获取。

法院认定,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作关系,且不能证明采用的技术手段具备合法正当性的情况下,能够合理推定某软件公司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了某网络技术公司所设定的访问权限,从而获取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

法院认为,某软件公司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干扰了微博平台的正常运行,给对方增加了经营成本,并影响某网络技术公司对外授权并获得相关收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某软件公司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某网络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8万元。

对于该案,清华大学教授张晨颖介绍,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键在于抓取数据的性质和抓取数据的方法是否正当。平台的数据可分为公开数据和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对于平台的公开数据,基于互联互通的精神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搜集、利用此类数据。

“但是对于已经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经营者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和存储的行为本质上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平台所设置的访问权限,此种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张晨颖表示,此案的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完善了平台经济和数字领域竞争法的适用规则,进一步推动平台竞争治理的法治化。

红星新闻记者 高鑫 北京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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