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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如何避免李兆会富二代悲剧续

发布时间:2021-11-03 11:27原创专题 评论

公司之有限责任VS个人之连带责任

有限公司被称为德国法学家的伟大发明,这种制度可以刺激人们创业而承担有限的风险,简言之,就是股东对其开办的公司的债务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如果资不抵债则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财产的这摊水和公司债务的这摊泥”,不会波及股东的个人财产。

那令人困惑的是为什么李兆会个人会被公司债务拖雷而被拖入万劫不复的境地呢?

我们需要从我国公司融资的现实状况出发进行考察。一般而言,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多以债务性的融资渠道为主,股权性的融资比例较小。这时,债权人为了避免出借资金的安全,通常会要求股东特别是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股东,为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种情况下,为了获取资金,股东不得不委曲求全,提供保证担保以获取贷款,债权人的安全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然而,股东一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实际上击破了对于其开办公司的有限责任,一旦公司的债务不能偿还,股东作为担保人就要为公司债务买单,承担连带责任,这实质上就是股东以其全部私人财产承担偿还公司债务的责任。此时,你和你开办的公司就成了偿还债务的孪生兄弟,彼此难分难离。

“活到老追到老”VS个人破产

前述情形中,一旦公司破产追索至个人时,个人就得以其全部财产偿还公司债务,这个债务对作为担保人的股东而言,是“活到老追到老”,永无宁日,直至偿还全部公司债务为止。

之所以造成如此局面,是因为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造成个人债务(包括为其开办公司担保形成的个人债务)的无休无止的追索。我国现阶段仅仅开始了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离建立完全的个人破产制度尚待观察。

家族信托VS个人债务(李兆会的“杯洗具”)

目前而言,只有家族信托的财产可以抵挡债务人“连绵功力”之追索。根据《信托法》之规定,设立了信托的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设立人)、受托人、受益人,也就是说,当委托人、受益人的未设立信托的个人财产被追索带尽之时,追索止步于此,不得申索其已经设立了信托的财产,并不得将其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此,信托财产就成了个人的“避风港”,假定李兆会当初设立了家族信托,其信托财产,任何一个主体包括他本人的债权人(当然包括因担保而对其个人享有债权的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对其追索。李兆会的“杯具”或许会因为家族信托的存在而演变为万幸的“洗具”,当然,这需要设立信托时的信托条款的巧妙设计与安排。当然,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实施了欺诈,债权人是有权撤销的。这需要精通信托法的专业律师在设立信托时保驾护航,避免此类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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