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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非上市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1-12-16 20:20原创专题 评论

阅读提示: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材料中。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上述规定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那么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能否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呢?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中,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对出资股份的权利排除第三人申请执行呢?

裁判要旨

代持关系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交易时同样具有信赖利益,应优先于实际出资人保护。实际出资人基于其对股份的实际出资,无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1. 2010年6月28日,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海航集团有偿委托中商财富代持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份。

2. 在中信济南分行与中商财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信济南分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中商财富持有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份,海航集团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海航集团的异议,海航集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济南中院一审认为,中商财富系案涉股份的所有权人,海航集团作为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与中商财富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无权排除执行,海航集团上诉至山东高院。

4.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中信济南分行系基于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申请执行,不是基于信赖工商登记外观进行交易的主体,因此不能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保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代持股份的执行。

5. 中信济南分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果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充分回应了对实际出资人申请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不予支持的原因和理由,认为:虽然,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持关系。但是,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一、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与名义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外部债权人,不当然享有股份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二、信赖利益保护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执行案件中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交易时同样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

 

三、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

 

1.代持信息较难知悉,不能苛求债权人查询,应倾斜保护债权人;2.实际出资人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3.执行股份属于实际出资人应预见的风险;4.风险和收益一致,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应承担相应风险。

 

四、司法政策价值导向

 

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二、实际出资人并非绝对无权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如果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的交易标的,不是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此时,实际出资人对特定代持股权的权利优于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三、应注意涉及特殊企业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在涉及诸如改制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时,因其特殊的历史因素,在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外部债权人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即实际出资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即名义股东)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而根据本所律师整理最高法院处理此类企业股权执行的案件,发现最高法院基本持倾斜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裁判观点。

四、实际出资人对实际出资股权享有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时,该股权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股权虽系实际出资人出资,但如果根据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等约定,实际出资人分配股权对应的投资收益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且法院强制执行该股权时,分配投资收益的条件尚未满足,实际投资人能否收取特定代持股权对应的财产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时,案涉股权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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