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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档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2-01-21 11:33原创专题 评论

夫妻档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依据司法解释,若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有限责任公司由夫妻设立时,可否因公司财产来源同一而认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以“公司由股东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为由,即将公司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1.新地龙打井中心与鸿诺空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鸿诺空调公司向新地龙打井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20924元,由鸿诺空调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新地龙打井中心。

2.鸿诺空调公司企业信息表显示,鸿诺空调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娟,公司股东为贾娟和梁若琳(二人系夫妻),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1年至2015年,鸿诺空调公司账户与梁若琳、贾娟、武之祥等个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

3.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1执338号。

4.后新地龙打井中心向济南中院申请追加鸿诺空调股东贾娟、梁若琳为被执行人,济南中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鲁01执异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新地龙打井中心的申请。

5.新地龙打井中心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济南中院准许追加贾娟、梁若琳为被执行人。济南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新地龙打井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新地龙打井中心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鸿诺空调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夫妻二人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需要明确的是鸿诺空调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确属有限责任公司,若以“公司由股东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为由,即将公司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故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新地龙打井中心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夫妻档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夫妻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

二、夫妻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注意避免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夫妻设立的公司中更应当避免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三、债权人可关注债务人股东的变更情况。

债权人可关注债务人有无股东从夫妻一方变成夫妻双方的情况。若夫妻一方婚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婚后将部分股权登记至另一方名下,改变了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此时债权人有理由期待在夫妻一方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夫妻一方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二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可以在诉讼阶段就将公司、夫妻股东一并列为被告,由法院来审查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

四、司法实践中对 “夫妻档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不同的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婚后设立公司,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若未举证证明其夫妻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认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夫妻婚后设立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详见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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