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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追收债权发生纠纷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2-05-04 21:47原创专题 评论

对外追收债权,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权益予以追收的履职要求之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因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可能存在对他人享有债权的情形,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开展营业活动的情形外,让管理人实际控制债务人财产,能够有效防止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破产财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以及各方的利益。另外,管理人自身对外追收债务人债权,结合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更方便管理人了解相关法律关系、促进其履行有关职责。

一、对外追收债权的特点

(一)对外追收债权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该债务既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因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法持有,也可以是因其他原因的无权占有。

(二)对外追收债权中次债务人的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据此规定,不免除次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条件是次债务人明知债务人破产,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却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如果行为人不知债务人破产,则可免责。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在实践中一般以法院的公告是否能使其得知为界定标准。所以,如果次债务人向债务人进行了清偿或者交付了财产,但并未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务人将收回的债权交由管理人处理,亦免除次债务人责任。

二、对外追收债权的管辖

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类型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应诉管辖和协议管辖,但是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于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案件,一般交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主要是为了避免多个法院之间因沟通不够作出的裁判使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债权债务关系变得复杂,从而妨碍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而且有些案件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有一些法院法庭对该类案件的专业度不高,不容易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所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在接手债务人事务后的职责,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在有标的额重大、案情疑难、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出现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法院不便审理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管辖,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确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由的注意事项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以及追收非法正常收入纠纷的权利基础不同,因此不能混为一谈。对外追收债权的权利基础是债权请求权,其对象主要是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其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以及追收非法正常收入纠纷的对象主要是债务人的出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其分别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第35、91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36条,故管理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相关人员交付财产而产生的纠纷不应确定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四、对外追收债权中管理人怠于履职的处理

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系《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规定,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即债权人原则上应当通过督促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利,如果经督促,管理人依然不作为的,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所以,对外追收债权的行为除了管理人可以作出,在必要时也可由债务人的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作出,其前提系管理人经督促后仍不作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因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延伸阅读

典型案例: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1、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作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丹东欣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未超过前述规定标准。

2、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不支付450万质保金,故其依法应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上诉人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中丹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欣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秋,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李世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民初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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