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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到实践在塑造群体特征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发布时间:2021-07-23 15:20股票行情 评论

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如何监管平台,让平台更好、更规范地发展,已经成为了各国共同面对的一个难题。相比于传统的企业,平台具有很多独有的特点,因此很多传统的规制措施很难被简单照搬到平台环境。在这种背景下,一种全新的监管理论——“数字守门人”(digitalgatekeeper)监管就应运而生了。

简单来讲,这种监管思路就是将一部分规模较大、对经济生态有较为显著影响的平台认定为数字守门人,并要求它们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根据这个思路,提出了新的立法方案。像欧盟的《数字市场法》草案、德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修正案》,以及美国最近提出的几部新法案都体现了这一思路。

所谓的数字守门人究竟是什么?怎样的平台应该被认定为数字守门人?它们有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对于我国来讲,如果要引入数字守门人监管,应该注意哪些事项?所有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于守门人概念的知识考古

为了讨论“数字守门人”,我们首先要对“守门人”这个概念进行一些讨论。从文献渊源上看,数字守门人概念主要是从传播学和信息科学领域的文献借鉴而来的,而这些领域的守门人概念则是源自于社会心理学的相关文献。

被誉为“社会心理学之父”的库尔特·勒温(KurtLewin,一译为库尔特·卢因)是最早使用“守门人”一词的学者。他指出,在群体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关键的守门人,他们负责对传播的内容进行把控,决定哪些内容可以传播、哪些不能进行传播。勒温强调,尽管这些守门人有时并不起眼,但他们却在塑造群体特征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勒温的以上理论一经提出,就在各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政治学、社会学、传播学、金融学和信息科学等各个领域都先后借鉴了这个概念。当然,在不同的学科中,守门人对应着不同的角色,“守门”行为的含义也各有不同。例如,在传播学中,所谓的“守门人”主要指记者和编辑,守门行为主要指他们裁剪掉“无用”信息,并将“有用”信息传递给读者的过程;而在金融学中,守门人指的则主要是审计师、承销商、律师等在证券发行商和投资者之间运作的中介角色,他们的守门行为主要是决定发行商和投资者之间可以开展哪些交易活动,以及怎样开展这些活动。

在信息科学领域,华盛顿大学信息学院的卡琳娜·芭兹莱—纳昂(KarineBarzilai-Nahon)教授最早将“守门人”的概念引入了网络领域,并建构了一套完整的“网络守门人”理论。不同于以往的理论,在这套理论中,守门人不再只是局限于编辑、律师这样的精英人群,而可以是各种身份的人、组织、制度,甚至技术。而从功能上看,他们也不仅能决定某种信息是否可以通过,还可以决定“守门”行为的对象是否可以进入某个网络。与此同时,“守门”行为的对象也不像在传统的理论中那样只是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而是可以和守门人之间产生互动。芭兹莱—纳昂认为,守门人同其对象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后者的很多特征,例如其政治权力、信息生产能力、与前者的关系,以及拥有的外部选择等都会对以上关系产生影响。

在平台监管的文献中,最早引入守门人概念的是奥拉·林斯基(OrlaLynskey)。在2017年的一篇论文中,他建议用“守门人”来代替“平台力量”作为监管的主要对象。我们知道,在平台经济兴起之后,呼吁对平台力量进行控制的声音就络绎不绝。但在林斯基看来,将“平台力量”作为监管对象其实并不妥当。一方面,他认为平台的概念过于模糊,无论是从“双边性”,或者其他角度去定义平台,都不能得出必须对平台进行专门监管的理由。另一方面,他认为“平台力量”的提法很容易和反垄断意义上的市场力量造成混淆,而在现实中,一些平台即使没有足够的市场力量,也可以对他人的行为产生很大的影响。相比之下,守门人角色或许更能够体现出数字经济条件下,大型平台所扮演的角色,也更能刻画出它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因此,林斯基建议,在平台监管中引入“守门人”的概念,并用它来代替“平台力量”作为监管的目标。

林斯基的建议受到了很多学者的关注。在欧盟起草《数字市场法》时,曾邀请很多学者起草了一个长达100多页的背景报告。在这个报告中,就专门介绍了林斯基的观点。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数字市场法》中数字守门人责任制度的引入,应该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以上观点的影响。

不过,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勒温最早提出的守门人概念,还是芭兹莱—纳昂等人在网络环境中讨论的守门人角色,它刻画的都是一种结构上的特征,即掌握着某个关键的门户、控制着某个关键的渠道。但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判定一个平台是否是守门人时却并非仅仅依赖这种特征。事实上,除了这一点之外,各国几乎都对守门人作出了规模上的限定。从这个意义上讲,现在所谓的守门人责任,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是施加给大型企业的责任。这种立法传统,似乎很类似于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

在金融领域,如果某个金融机构规模较大、结构和业务复杂、与其他金融机构关联性强、在金融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从而被要求履行更多的责任。尽管没有直接的文献证据,但从直觉上看,我认为这可能是目前“数字守门人”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来源。

数字守门人应该如何认定

目前,美国以及德、法等欧盟成员国都采纳了“数字守门人责任”的思想,开始探索以此为依据开展相关的立法。不过,在具体的操作上,各个国家和地区还远没有形成足够的共识。例如,对于应该如何认定守门人,守门人应该承担哪些额外义务等问题,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有一些基本的原则却是共通的。

先看关于数字守门人的认定。尽管各国在认定数字守门人角色时,提出了各不相同的标准,但总体来看,这些标准大致上可以划分为四个大类:

第一大类是规模标准。如前所述,目前所谓的“守门人责任”,其实在相当程度上都是对大企业的责任。只有当一个平台规模足够大、服务的用户足够多、可能产生的影响足够大时,它才会被认定为是监管意义上的数字守门人,并被要求履行更多的义务。因此,在各国的相关立法中,几乎都对数字守门人的规模进行了规定。不过,不同的国家在考虑规模时,选择的指标也不尽相同。在各国现有的法案、文件,以及相关文献中,用来刻画规模的指标包括了营业额、GMV、市值、用户数、用户使用时长等。例如,在欧盟的《数字市场法》草案中,考虑的规模指标包括营业额、市值和用户数。只有当一个平台过去三年在欧洲的营业额都不低于65亿欧元,上一财年的市值不低于650亿欧元,并且拥有4500万月活用户或10000以上的活跃商户时,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数字守门人。在美国最新出台的几部法案中,则采用了用户数和市值这两个指标。只有当过去12个月在美国境内的用户数超过50万,并且市值达到6000亿美元以上,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主导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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