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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能否追加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2-03-07 20:16原创专题 评论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阅读提示: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预期违约?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是否仍由转让股东承担?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3日益业能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2亿元,后增加至3亿元。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实缴1500万元,章程规定剩余出资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缴付。

2. 2007年益业能源公司与德厚公司签订合同,益业能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德厚公司。2008年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将3900万元、3600万元出资额分别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2012年益业能源公司注册资本减至13320万元。

3. 2014年,德厚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西安仲裁委裁决:由益业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约343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经益业能源公司申请,被裁定不予执行。2017年,榆林中院受理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陕西高院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元及其利息。

4. 后该案进行执行程序,经德厚公司申请,榆林中院裁定追加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等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等公司提起诉讼,被榆林中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又上诉至陕西高院。陕西高院判决:不得追加、变更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5. 德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股东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是否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其次,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再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

综上,德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一般不应承担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承担出资义务存在例外情形。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公司法》对于不属于投资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有条件,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例如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债权人已经对转让方股东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转让方转让股权的。

(二)公司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例如注册资本2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期为20年的。

(三)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例如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

(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例如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而公司未提出破产申请。

债权人可重点关注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若存在上述情形,可在起诉时将股东一并列为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应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的观点。

认为不应追加的一方的理由是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具有期限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一般不应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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