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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制度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2-04-28 11:37原创专题 评论

企业的董监高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统称,是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以维护公司利益为主,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受损,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法定义务及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即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企业原有经营管理人员履行相关配合义务。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之规定,企业相关人员若不履行配合义务,法院可以进行训诫、拘留、罚款等司法责任。

(二)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返还责任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对于“非正常收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同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董监高人员负有返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责任。

(三)对股东出资履职不当责任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企业的董监高需在一定条件下承担出资缴纳瑕疵的相关责任。

二、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配合清算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债务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严重影响到了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二)损害债务人权益的赔偿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是关于破产撤销权及特定行为无效,主要意义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当债务人违反上述规定,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对基本义务的违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以上条款规定了当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观上要求管理人有过错,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处罚担任管理人的主体与细节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四、破产刑事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对法律责任做了单独一章的规定,但对于刑事责任仅仅只有一条,即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有关破产类犯罪的规定零星地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 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补充。我国现有的与破产犯罪有关的罪名主要有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破产欺诈罪。

【延伸阅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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