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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番?饭奈良小鹿经营方和家餐饮违法被罚 涉价格欺诈

发布时间:2021-09-27 18:28原创专题 评论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27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更新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1〕152021000649号)。当事人上海和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经营“和番?饭”和“臻?奈良小鹿”(又称奈良小鹿)两个日式简餐连锁品牌。两个餐饮品牌均含有线上大众点评网以及线下实体门店等销售渠道,门店分为直营店和加盟店。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三个违法行为:

行为一: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当事人在大众点评网开展套餐促销活动,共有三款套餐参加活动,分别标示:“单人套餐A ¥25 (6.6折 ¥38),咖喱猪排饭(1份)¥28 、可乐(1份) ¥4 ?土豆饼(1份)¥6”;“单人套餐B ¥34 (6.6折 ¥52),蒲烧 鳗鱼牛肉饭(1份)¥40、蜂蜜柚子大福(1份)¥8、可乐(1 份)¥4”;“单人套餐C ¥28(6.7折 ¥42),照烧鸡牛肉双拼饭(1份)¥30、至高虾排(1 份)¥8、可乐(1 份)¥4”。上述促销活动当事人下属直营店(塘桥店&川沙店)可以参加。当事人称上述套餐内括号内原价系套餐内各单品价格相加得来,套餐内各单品价格来源系其下属直营店现场明码标价。当事人直营店明码标价套餐内的“咖喱猪排饭”现场标示“黄金猪排自慢咖喱饭---26元”、“土豆饼”标示“和番土豆饼---5元”、“蒲烧鳗鱼牛肉饭”标示“蒲烧鳗鱼牛肉双拼饭---38元”、“照烧鸡牛肉双拼饭”标示“照烧鸡牛肉双拼饭---26元”,均低于大众点评网标示的价格。经查实,当事人大众点评网促销的标价存在抬高价格后再行促销,属于“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上述促销时段内A套餐销售32单,B套餐销售49单,C套餐销售76单。案发后,当事人已于2021年4月4日撤下大众点评促销套餐。

行为二:2020年2月16日,当事人在“奈良小鹿”微信公众号发布 《小鹿故事》的文章,文中写有“一品鳗鱼弁当 优选上等的日本鳗鱼,大火炭烧产生美妙反应”等内容。文中“一品鳗鱼弁当”即奈良小鹿店内所售菜品“一品蒲烧鳗鱼饭”,该鳗鱼原材料为当事人向莆田市涵江区海之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速冻调味烤鳗”,该烤鳗产地为福建莆 田,当事人未从日本进口过鳗鱼。上述关于日本鳗鱼的宣传虚假。上述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2021年3月底,当事人将上述文章删除。

行为三:2020年8月初,当事人在“和番?饭”官网(首页网址: )“关于和番”页面宣传“日式连锁品牌明星品牌2-3人可开店、品牌有优势?加盟即盈利人人都能开,你也可以!”等内容,在招商广告中称加盟即盈利是对预期收益作出保证性承诺。上述页面内容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2021年3月底,当事人对上述页面内容进行了整改。

当事人行为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5万元。

当事人行为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及时整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广告内容在自有微信公众号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20万元。

当事人行为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发布对未来收益做出保证性承诺招商广告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及时整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广告内容在自有网站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10万元。

当事人上述3个违法行为,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上海和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共处以罚款35万元。

和家餐饮官网显示,和家餐饮,全称是上海和家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自贸区,是一家专门从事餐饮加盟、连锁、管理的公司。自成立以来,和家餐饮始终遵循创新、发展、品位与健康的核心精神,为顾客提供营养健康、物美价优的饮食选择,传播快捷时尚的饮食文化。和家餐饮在详尽的市场调研、竞品分析基础上,重点打造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实现品牌规划初衷,并迅速占领简餐市场。公司旗下“和番?饭”、“??奈良小鹿”等品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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