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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婕:划重点

发布时间:2021-08-23 21:01股票行情 评论

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正式发布,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与将个人信息作为公民基本人权加以保护,相对严格的“欧盟模式”以及积极利用个人信息,相对宽松的“美国模式”不同,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宽严相济”的立法模式,探索出了第三条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在立法理念上,从“个人本位”进阶到“社会本位”,展现出深远的战略思维。《个人信息保护法》从全局高度对各主体利益进行统筹安排和科学分配,在规则安排上既保护了个人信息权益,又拓展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的合理空间,也回应了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处理个人信息的诉求,从而最大化实现社会利益。在保护路径上,从单一赋权模式转变为多元保护模式,回应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复杂情形。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对等,将个人信息保护的期望单纯寄托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通过行使自身权利的方式来达成是不切实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多元化的保护路径,既明确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又采取行政干预的方式,对涵盖国家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行为规制,明确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处理环节的规则。从制度设计上来看,以“六化”全方位布局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具有鲜明的时代精神。《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体现的“六化”包括,立法实现产业发展与权益保护平衡化、以权义分层设置实现法律规则梯度化、以超前布局方式实现法律制度前瞻化、以统分结合路径实现监管机构专责化、以多方共治机制实现保护手段多样化以及以责任混溶方式实现法律责任复合化。

一、增加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

一直以来,“同意”都是作为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重要前提。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愈发复杂多样。个人信息不仅具有个人性,还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交织着人格利益、商业利益等复合式利益。为使各方利益均能够得到充分主张和合理分配,有效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之间的动态平衡,《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下简称二审稿)规定了除个人同意外,其他六项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具体包括,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较于二审稿,《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增加“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作为一种新的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但并未单独成项。即增加于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由于人力资源管理涉及员工日常工作的方方面面,如果过度扩张“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的适用场景,个人信息处理者可能利用此条,并凭借雇主优势地位肆意收集、使用员工个人信息,侵害员工合法权益。为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仅将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的场景限缩于“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这两大场景之下。例如,个人信息处理者收集员工的银行卡信息,以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支付的约定。

二、新设个人信息可携权,增强个人对个人信息移转与再利用行为的控制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新设了个人信息可携权,规定“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正式确定可携权,包括个人数据副本获取权以及个人数据移转权。具体是指,数据主体有权获取其提供给数据控制者的个人数据,所获取的个人数据应当是结构化的、通用的和机器可读的,且能够不受障碍地将这些数据传输给其他数据控制者,但并不涵盖数据处理者抓取数据主体行为形成的观测数据和各类衍生数据。

一直以来,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应当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设定可携权,增强个人对个人信息移转与再利用行为的把控。可携权的设立不但能够体现立法的前瞻性,还能够有效回应大型平台“数据垄断”现象。当前,具有先发市场地位的大型平台通过在市场早期积累的大量用户个人信息,逐步形成了不可撼动的行业地位。大型平台能够肆意调整隐私政策,迫使用户接受不公平的隐私政策。可携权的设立,强化了用户自主权,能够有效破除个人信息流通障碍,以用户权益为出发点,形成“用户主导型”个人信息跨平台流通,起到防止个人信息锁定、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以及增强平台之间竞争的效果。

此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对可携权仅作原则性规定,要求个人行使可携权时,需要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条件。为接下来进一步研究论证如何落实可携权,以及为国家网信部门制定配套性立法留足了空间。下一步,可以考虑从个人信息类型、处理方式、处理目的、平台规模以及对第三方权益影响等方面,对可携权进行限缩,防止普遍性的个人信息可携带义务,造成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合理的合规成本。

三、将儿童个人信息纳入敏感个人信息范畴,升级保护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规定为敏感个人信息,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此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一直以来,在保护对象的设置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立法均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进行特别保护。即《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所指涉的“儿童”这一概念。之所以将保护年龄限定为不满十四周岁,是因为充分考虑了中国相关行业发展诉求和现状。一方面,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等思想体系正处于形成之中,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较弱,个人信息一旦遭到不法者利用,可能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需要立法给予特殊保护。另一方面,十四到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在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上与成年人存在一定差距,但是其生理和心理已趋于成熟,完全将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全部纳入保护范围,可能增加网络运营者的负担。一审稿和二审稿也都将保护年龄设置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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